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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与李双林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8-22 来源:http://www.huaronglawfirm.com/    作者: 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与李双林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4-11-11

·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59号

 

原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浩。

委托代理人杨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秀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双林。

原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双林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双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777号1号楼2层会议室内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1、由原告指定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担任被告与案外人杨新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2、被告在合同生效时支付人民币1万元(实际仅支付8,000元),并在结案后其可获得的利益额实现或应实现之日起3日内支付其所获利益额的10%作为律师服务费;3、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其后,原告指派律师杨大伟、任银龙代理该案,并于2014年1月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申请,案号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050号(以下简称7050号案件)。

2014年3月14日,任银龙律师陪同被告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闵行分理处进行鉴定质证。

同年5月13日该案在闵行区人民法院颛桥人民法庭开庭,任银龙律师和被告到庭参与案件审理。

5月20日,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被告183,876.23元。

8月6日,被告从闵行区人民法院领取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的183,876.23元。

之后被告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但以原告未能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律师费。

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律师服务费12,387元。

2、判令被告支付以12,3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双林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能拿回被告在7050号案件中所垫付的医药费27,000元;原告对7050号案件判决书中记载的“被告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对该案件诉请和判决金额所相差巨大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双方签订律师聘请合同时对律师费一项未有提及;原告指派的律师在被告拿到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时,曾要求本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并称此事就此结束。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原告与案外人杨月新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原告指派律师作为被告的一审代理人。

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除以上费用外,甲方按照第2种付费方式聘请乙方律师。

……2、考虑到案件的固有风险,对本案件实行风险代理:(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基本律师服务费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应于本合同生效时支付,此律师服务费无论案件以何种方式结案都不归还给甲方;(2)如果案件以胜诉或者调解、和解(包括未起诉而和解)结案,则甲方应该按照由于本案获得的利益额的百分之拾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如果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而撤诉或不主张权利,甲方应该以诉讼请求的全部要求得到满足为标准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甲方应该在利益可实现或应实现之日起的三日内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

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

2014年4月15日,原告指派任银龙、杨大伟律师作为被告李双林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与杨新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起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050号民事诉讼被依法立案受理。

被告李双林及原告指派的律师任银龙到庭参加该案诉讼。

同年5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认定被告因交通事故总计发生医疗费264,448.80元(与被告诉请金额一致),其中案外人杨月新垫付258,729.77元,并准许被告在诉讼中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最终,法院判决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双林183,876.2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询问得知,(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050号案件于2014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050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的支付采用基本费用加风险提成的方式,被告需于委托代理合同生效当日支付1万元,并在利益可实现或应实现之日起的三日内按照获得利益额的10%支付律师费。

被告起诉杨月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认定了被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医疗费损失,在被告亲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其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属于被告处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经法院判决,原告最终获得赔偿款183,876.23元。

结合该案生效日期,上述赔偿款可实现的最迟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故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8,387.62元。

综上,被告总计需支付原告律师费28,387.62元,被告现已支付律师费16,000元,尚余12,387.62元未支付。

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但风险提成部分律师费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4日起算。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双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387.62元;

二、被告李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李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10,387.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由被告李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素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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