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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4-02 来源:http://www.huaronglawfirm.com/    作者: 上海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贺XX,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人赵俊欢,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涛渠,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XX,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何XX,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俊欢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及其诉讼代理人贺XX、被告人赵俊欢及其辩护人杨涛渠、诉讼代理人赵X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俊欢伙同宗奇奇(已判刑)酒后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村无故殴打杨X,致杨X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杨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俊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诉请被告人赵俊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9257.3元。

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医疗费票据;2、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杨X、李XX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结婚证;4、户口薄;5、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赵俊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愿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俊欢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辩护人提交两份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俊欢伙同宗奇奇(已判刑)饮酒后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辛店村无故殴打杨X,致杨X受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俊欢在逃,于2009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俊欢的供述、同案犯宗奇奇的供述、报案材料、询问杨X、张X、孙XX的笔录、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俊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本院(2009)洛开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诊治,住院5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共用去医疗费10783.7元,因伤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用去鉴定费830元。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1月26日,经洛阳市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的伤残等级九级。案发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与其妻子李XX在洛阳金牡丹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营运。杨X有一子一女,分别出生于2007年5月和2009年11月。

又查明,在审理同案犯宗奇奇寻衅滋事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与宗奇奇达成协议:一、宗奇奇一次性赔偿杨X的各项经济损失12500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履行;二、其他互不追究。宗奇奇的赔偿款项已履行。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放弃对宗奇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欢饮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俊欢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俊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直接殴打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应以从犯论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俊欢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损失为医疗费10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参照每天15元计算55天)、营养费550元(参照每天10元计算55天)、鉴定费830元、交通费300元;关于误工费与陪护费,因出租驾驶营运行业的无固定收入性,参照目前公布的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年的标准计算55天为5170元,据此,陪护费标准同为5170元;关于伤残赔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杨X住所地等因素,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杨X系九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费计算为17816元(参照目前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445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为杨X的两个未成年子女;根据洛阳市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杨X伤残等级为九级,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075.6元(参照目前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3044元/年×33.1年×20%/2);以上费用共计51520.3元。被告人赵俊欢与同案犯宗奇奇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对民事赔偿部分应承担同等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已与宗奇奇达成协议互不追究,放弃对宗奇奇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被告人赵俊欢赔偿数额应为25760.15元。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赵俊欢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俊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俊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经济损失共计2576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谢小贞

 人民陪审员  韩倩倩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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