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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8-27 来源:http://www.huaronglawfirm.com/    作者: 上海律师事务所
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
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
类型 公报案例 / 民事 发布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原告(反诉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赵代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炳光,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明,A单位董事长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郭大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赵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D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敏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雨春,北京市水产销售公司职员。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魏大凌,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海天公司)、C单位(以下简称海康达公司)、D单位(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发生企业收购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与三被告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约定收购三被告合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北京美天康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康公司)。为此,原告支付了581.6万元(本文涉及的货币名称,除特别注明的以外,均为人民币)。试生产时原告得知,美天康公司使用的生产办公用房属违法建筑物。随后原告经调查又发现,该建筑物的基础部位和整体结构存在着严重的危险隐患;另外,三被告转让美天康公司的《企业收购协议书》,也没有依法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鉴于三被告采用欺诈的方式出售企业,出售的标的物具有严重缺陷,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无效;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581.6万元收购款及其利息391876元(暂计算至1998年3月31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3866.34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答辨并反诉称:原美天康公司经三方股东授权与原告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情节。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按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原告至今尚欠257.4万元。另外在原美天康公司的账上,还有三被告的45万元未转出,被原告占有。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257.4万元欠款和该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判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及利息。
 
原告对反诉答辩称:由于《企业收购协议书》无效,三被告应当给原告返还收购款,不存在原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问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由被告海天公司投资28.6万美元、海康达公司投资10.4万美元、宝通公司投资13万美元设立的内地与香港合资企业美天康公司,于1994年8月15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2万美元,投资总额为74万美元。1997年3月30日,三方股东授权美天康公司与原告大安公司签订了《企业收购协议书》。约定:美天康公司的企业全部资产(包括注册资本52万美元折合的443万元,后续投入的资本300万元和该款利息40万元,美天康公司尚有的应付款56万元),作价839万元出让给大安公司。上述资产由三家股份组成,其中海天公司占55%,海康达公司占20%,宝通公司占25%.三家股东均同意将各自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大安公司。大安公司同意美天康公司的出让价格,待对美天康公司各项投资使用经费等账目核准后,正式与美天康公司签订认证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美天康公司现有占地2573.6平方米的场地及14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楼和和锅炉房,其产权非美天康公司所有,美天康公司与出租方签有20年的使用协议书。美天康公司保证在大安公司收购的同时,将承租方变更为大安公司并重新签约;美天康公司同意在出让企业产权的同时,将美天康益智宝胶丸产品的现有技术及现有生产批号全部转让给大安公司所有;美天康公司保证,向卫生部报批的美天康益智宝DHA胶丸应达到国家关于保健功能产品的质量标准要求,并负责该产品向卫生部的重新申报工作;卫生部批件下达后,美天康公司将全部申报材料交与大安公司;美天康公司力争在1997年7月底以前,将该产品所有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大安公司的付款可分期分批进行。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50万元(此款在合同履行时折为收购款),3月31日信汇50万元。此后,大安公司可以开始对美天康公司进行全面交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署正式接收文件。1997年5月1日,大安公司付款100万元。剩余的639万元,从5月底开始在五个月内付清;每个月底的最后一天为付款时间,每次付款127.8万元;其中5月底的应付款中,应当有13万美元或者以8.53元的比价折算的等值港币,由大安公司负责在境外支付给宝通公司。大安公司对美天康公司原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有变更和继续使用的权利。在大安公司于5月1日付款100万元后,美天康公司同意待国家级企业生产批号下达,进行企业法人代表以及工商、税务、卫生、防疫、城管、公安等方面的变更手续。美天康公司如未能帮助大安公司办理完所有变更手续,大安公司有权拒付最后一期款项。上述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并认真履行。大安公司如超过三个月不付款,所有已付款归美天康公司所有,企业由美天康公司收回。美天康公司如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大安公司有权拒付应付余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1997年4月1日,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和原告大安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在报请董事会通过后,海天公司将其拥有的美天康公司55%股权、海康达公司将其拥有的美天康公司20%股权全部转让给大安公司。大安公司入资后,获得美天康公司股东资格,享有75%的股权,按股权比例承担美天康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与亏损。大安公司承认并履行美天康公司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本协议在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收到大安公司的转让金,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获得原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
 
《企业收购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大安公司于1997年4至5月间全面接收了美天康公司。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给美天康公司换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注册资本52万美元,投资者大安公司出资额为39万美元,投资者宝通公司出资额为13万美元。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美天康公司换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企业类别为合资经营(港资),董事长为赵代红。10月29日,国家卫生部给美天康公司颁发了美天康DHA胶丸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从1997年4月至同年11月间,原告大安公司共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支付收购款581.6万元,具体为:4月11日支付100万元,5月15日支付100万元,6月18日支付126.8万元(其中110.5万元按1:8.5折合13万美元),8月5日支付127万元,11月20日支付127.8万元。此后,大安公司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收购款。
 
另查明:1994年7月16日,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就合资经营美天康公司,曾以美天康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水产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水产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路甲3号(水产公司院内)的2573.6平方米场地出租给美天康公司,租期20年;厂房的改造由美天康公司承担;租赁期满,美天康公司应将在承租期间为经营所需改建装饰的一切固定设施均无偿转交水产公司。1997年3月30日,水产公司又和美天康公司、大安公司签订了《关于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原由水产公司、美天康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从即日起改由水产公司、大安公司履行;租赁期为20年,从199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美天康公司出资委托水产公司建设的锅炉房,产权为水产公司所有,一层使用权为美天康公司,从即日起锅炉房一层的使用权归大安公司。
 
又查明:在美天康公司转让过程中,其账上还有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45万元未转出,现在原告大安公司控制中。
 
上述事实,有《企业收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关于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美天康DHA胶丸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大安公司付款凭证及对方收款证明、北京市朝阳区规划管理局对美天康公司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的《企业收购协议书》签订于1997年3月30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香港法人,根据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对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调整。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以美天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大安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本案所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大安公司已全面接收了美天康公司的产权,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向大安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也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大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收购款,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有理,应当支持。大安公司除应向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支付尚欠的收购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宝通公司虽收取了大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但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未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宝通公司要大安公司支付尚欠收购款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安公司称转让的美天康公司生产办公用房存在危险隐患,是美天康公司三方股东的欺诈行为。查该生产办公用房的产权并非美天康公司所有,大安公司在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时,对此明知,并已与产权所有单位签署了租赁补充协议。故大安公司以对方欺诈为由主张企业收购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在原美天康公司的账上,确有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45万元财产。大安公司占有该财产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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