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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与王新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8-27 来源:http://www.huaronglawfirm.com/    作者: 上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与王新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与王新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判时间:20150723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3477741-2。
   负责人朱朝晖,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楚强、李振杰,均系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苹。
   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为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被告符合按揭贷款资格。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此笔贷款的用途为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荷路振业峦山谷花园(一期)1栋9层1栋某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整,贷款期限共240个月。同时,被告将该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抵押担保,合同10.2.3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亦按时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3年11月份起,被告开始不按时还本付息,已出现4期逾期,截止至2014年2月,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24711.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7845.97元(暂计至2014年2月16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32557.52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依据合同12.2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所有的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该笔债务及原告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524711.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7845.97元(暂计至2014年2月16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32557.52元;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即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荷路振业峦山谷花园(一期)1栋9层1栋某号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对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为522894.9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14172.77元。
   被告王新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荷路振业峦山谷花园(一期)1栋9层1栋某号房产,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8日至2029年12月27日,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未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第三条所述借款人账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号中划收借款本息。该账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合同还约定被告同意以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12.2条约定了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亦按时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3年11月份起,被告开始不按时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22894.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172.77元,合计人民币537067.67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涉案房产深圳市龙岗区宝荷路振业峦山谷花园(一期)1栋9层1栋某号房产在深圳市房产权登记中心办理合同备案及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2013年11月开始未能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行为,截止2014年6月25日拖欠本金余额522894.9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172.7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复利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22894.90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续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荷路振业峦山谷花园(一期)1栋9层1栋某号房产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确认原告对该房享有抵押权,被告如未能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与被告王新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新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22894.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172.77元(此款计至2014年6月25日,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规定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新苹如未能按上述判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深圳市龙岗区宝荷路振业峦山谷花园(一期)1栋9层1栋某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苹继续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5.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学武
   人民陪审员  洪晓霞
   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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