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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8-27 来源:http://www.huaronglawfirm.com/    作者: 上海律师事务所
某某诉某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
某某诉某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
日期: 2012-09-05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4314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法定代理人XXX(系原告XXX父亲),住同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X,现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被告XXX父亲),住同被告XXX。
 
被告XXX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直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法定代理人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上海直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代理审判员姚利伟、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上海直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8月5日1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南门小商品市场处,被告XXX驾驶案外人所有的沪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轮压住原告右足,致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XXX上海直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医院治疗,由于伤病迟迟不能痊愈,在上学期间,不得不由家人陪护,在外租房子居住,且耽误了两个学期的学业,同时诱发了精神疾病。
 
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039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50元、拐杖费120元、住宿费2,700元、重读费20,000元、补课费1,6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XXX上海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住宿费、重读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事故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00.70元、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上海直属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外购药和其他自费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每日20元、30元,拐杖费用依法处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小商品市场处,被告XXX驾驶案外人王守轩所有的沪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行走的原告X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右足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43.80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400.70元,事故后,被告XXX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2012年4月18日,原告XXX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X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外伤,右足第1趾远节、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现一般情况可,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陪护4个月,营养2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本院向X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咨询原告XXX的精神障碍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该鉴定中心结论为“被鉴定人XXX的精神障碍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另查明,沪L15323小型客车在被告XXX上海直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X上海直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X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确认为1,543.80元。
 
2、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
 
3、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4、拐杖费用、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住宿费,原告认为因事故受伤后,其父母在学校附近借房陪读2个月,故主张住宿费2,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读学校住宿的相关规定,父母借房陪读,尚属合理,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6、重读费、补课费,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障碍并休学一年,要求被告支付重读费、补课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XXX的精神障碍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故对原告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7、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相应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4,800元。
 
8、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确认为1,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本起事故对其成长有一定影响,故本院确认为2,000元。
 
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543.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343.8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800元、拐杖费120元、住宿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2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363.80元,应当由被告XXX上海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3,563.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343.8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02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800元由被告XXX全额承担。
 
被告已垫付原告现金3,000元、医疗费400.70元,合计3,400.7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并可就多付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直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13,563.80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原告XXX已预交),由原告XXX负担480元,由被告XXX负担339元,被告XXX负担之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水芳
代理审判员
姚利伟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徐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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