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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人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赛博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8-22 来源:http://www.huaronglawfirm.com/    作者: 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佳人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赛博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6-09-22

·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87号

 

原告上海佳人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亦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赛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建华,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阳,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人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赛博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人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物流仓储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本区宝安公路XXX号贵临物流园内的仓库用于仓储空调等暖通设备,被告为原告提供仓储、配送及保管服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妥善保管货物,造成原告丢失10台MDV-260W/DPS-8RO26KW定速一拖二测出风室外机,价值人民币97,4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寻回并返还该批货物,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

另外,被告还收取了原告缴纳的押金31,500元,理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返还,但被告也未能返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7,416元;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市赛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丢失货物,不存在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问题。

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结束后,存放于被告处的原告货物全部进行了移库,移库结束后,经过对账原告结欠被告运输费、仓储费共计49,676元。

在业务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押金31,500元,经过对账,因串号、缺损问题被告给原告造成了9,260.5元的损失,抵扣这两项费用后,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支付8,915.5元,故不存在被告返还押金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存货人)与被告(乙方,保管人)签订《物流仓储合同》,双方就货物仓储、配送事宜,在责、权、利对等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受甲方的委托,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号贵临物流园内承租仓库,为甲方提供仓储、配送服务,产品为空调等暖通设备;合同有效期限一年,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仓库管理费采用月结方式,管理费按仓库面积每平方米每个月8元计算,此费用包含装卸费,但只限于乙方现有的装卸设备能操作的,如需要吊车的费用另计,每月5号前乙方将上月的所有费用明细发给甲方,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之内与乙方核对并确认账目,乙方开具道路运输发票,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付款;甲方委托乙方在贵临物流园长期租用实际使用面积500平方米的仓库仓储空调等暖通设备,租金单价为0.7元/平方米,每月租金合计10,5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终端配送服务,甲方尽可能做到提前一天下达配送指令,所有指令直接下达到上海仓库,乙方接到指令后及时指定配送单让仓库出货;乙方如有发现仓储物有损坏或丢失的,应及时通知甲方或仓单持有人;在货物保管期间,造成货物丢失、损坏的,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于乙方的责任,造成退仓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甲方运费和支付违约金,由乙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应赔偿甲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于甲方的责任造成退仓不能入库时,甲方应偿付3月租金、押金违约金,或按双方协议办理,货物有异状的,在乙方通知后不及时处理,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2、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31,500元。

3、2014年7月3日,被告员工李忠英与原告工作人员在QQ上聊天,李忠英向原告工作人员传送了一份EXCEL表格文件。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EXCEL表格文件及相应的公证书,证明从EXCEL表格文件内容来看,原告在被告处的库存截至2014年7月3日尚有MDV-260W/DPS-8RO26KW型号的外机12台。

被告对聊天记录和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配送结束时间为2014年10月,不能依据2014年7月的库存证明货物的减少和损失,原告应当提供所有的购买和进库记录、销售记录以及最后的移库记录。

李忠英承认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发送了一份EXCEL表格文件,但对具体数量记不清了,且原、被告每月都进行对账。

4、2014年12月2日,被告员工李忠英与原告工作人员在QQ上聊天,李忠英称:“小顾,运费的事你问财务没有呢”,原告回复:“==”。

12月3日,被告员工李忠英与原告工作人员在QQ上接着聊天,李忠英称:“小顾,帮问了吗”,原告称:“这周过去清一下行吗,她那个说有31,500的押金”,李忠英称:“是的,有押金的,减掉押金,赔款,余下的就是我们的”,原告回复:“差异不超过单月的运输费,把不要划款,所以最好清一下,把余款一次性付掉,因为差异不超过单月的运输费,她那边不知道该怎么付”,李忠英称:“我没懂你的意思,你是说你们会到我这里来,是这意思吗”,原告回复:“嗯”,李忠英称:“好的”。

12月25日,被告员工李忠英与原告工作人员在QQ上再次聊天,李忠英称:“小顾,运费有帮我转吗”,原告回复:“月底前,那个串的外机也一起处理掉,已经安装了,等调试中”,李忠英称:“好的”。

5、2015年1月20日,被告员工李忠英与原告工作人员在QQ上聊天,原告称:“在吗?麻烦你查一个事情”,李忠英回复:“在”,原告称:“MDV-260W/DPS-8RO12套,当时移库的运输单还在吗”,李忠英回复:“广州过来的吗”,原告称:“9月26号之后的,就是单纯移库”,李忠英回复:“没有保存了哦”,原告称:“嗯,没有留吗”,李忠英回复:“你们移库后,就没有保存了,12月底才当破烂卖了”,原告称:“我想找当时MDV-260W/DPS-8RO的签收单,现在库存数量正好少12个”,李忠英回复:“那么多呀”,原告称:“而且你这批移库正好也是这个数量,他们让我把单子找出来”,李忠英回复:“你们不是没有点数呀,每月点数”,原告称:“不是,抽的,仓库去翻过了,所以当时移库的签收单里都没有出现过这几个外机,你们是不是没有送,这个事情明天要查,9月26日的时候我还是记录着12套没有送到益华路,这12外机我只有在10月27日收到过2个RF26WW,还余10个MDV-260W/DPS-8RO这个型号的外机没有送过来”。

6、2015年1月27日,被告员工李忠英与原告工作人员在QQ上聊天,原告称:“在吗,那10个外机有进展吗?”,李忠英回复:“我这里能有什么进展呢”,原告称:“步原仓库有找吗,单据我都发给你了”,李忠英回复:“到底是什么回事”,原告称:“的确是没过来呀,我问了最后一次去提货的小袁司机,他说当时看到仓库也没空”,李忠英回复:“当时仓库是有些货,但不是你们的呀”,原告称:“那些机器后来去哪里了,放的地方有找过吗”,李忠英回复:“有的是直接送给客户的,有的放到步原仓库了”,原告称:“找找啊”。

7、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上海缘源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源公司”)向案外人上某某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出具的订货单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涉案MDV-260W/DPS-8RO26KW型号的外机单价为9,741.6元。

被告对订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的货物种类与订货单不一致。

8、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盘点表,认为该盘点表是在移库完成后,原告对库存进行了盘点,并确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串号等问题给原告造成了9,260.5元的损失,同时确认原告应支付的运费为49,676元。

原告对该盘点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盘点表没有任何公司的名称和签章。

9、审理中,原告提交了9张货物运输表,认为该9张货物运输表就是最终的移库清单,清单上并不包括涉案的12台MDV-260W/DPS-8RO26KW型号外机。

被告对该9张货物运输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移库清单,但并非全部的移库清单。

被告另称在移库结束后,已将所有移库清单当破烂处理掉了,故无法提供全部的移库清单。

10、审理中,原告称在被告处共存放了涉案型号的外机86台,出库了74台,尚有12台丢失。

为此,原告提交了三份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涉案型号的外机送到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具体为2014年3月31日入库10台,2014年4月6日入库10台,2014年4月23日入库18台。

同时原告还称:2014年7月3日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存放了涉案型号的外机15台,后陆续出库15台。

被告对前述三份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在货物运输合同上签字并签收。

但原告具体在被告处存放了涉案型号外机多少台,因为有进有出,已经记不清楚了。

11、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移库是从2014年9月开始,直到2014年11月结束。

关于移库的具体次数和时间,原告称移库六次,其中2014年9月18日、9月22日、9月26日、10月21日是被告送货到原告处,2014年10月27日是原告自提,2014年11月5日最后一次是零件配送给原告的。

而被告称移库了7到8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12、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每个月都会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库存进行对账,对账的时间为每个月的月初。

原、被告均未能提供2014年7月后对账的库存明细。

13、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核实串号、缺损问题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损失金额为9,000元左右,另外还有两台外机串货。

被告则称核实串号、缺损问题的时间为2014年11月左右,损失金额为9,260.5元。

14、审理中,原告确认结欠被告运费、仓储费共计49,676元,但认为被告未提出反诉,故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15、审理中,原告称涉案型号外机丢失了12台,由于原告另行移走了两台串号的机器,价值相当,故在本案中主张10台涉案型号外机的损失。

以上事实,可由《物流仓储合同》、付款凭证、QQ聊天记录、订货单及发票、盘点表、货物运输单及货物运输合同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能妥善保管货物,在双方业务结束时未能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涉案型号外机12台交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而被告则认为在仓储保管过程中未丢失原告主张的货物,且在移库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对账。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因保管不善丢失12台涉案型号外机的依据是否充分。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因保管不善丢失12台涉案型号外机的依据并不充分,理由在于:第一,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于2014年10月9日到期,原告存放于被告的货物自2014年9月开始移库,直到2014年11月初移库完毕。

在移库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就货物串号、缺损问题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被告因货物串号、缺损应向原告赔偿损失9,000元左右。

由此可见,如果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涉案型号外机12台丢失,在移库时应当能够发现,即使在移库时未发现,在核对货物串号、缺损时更应当发现,但原告并未及时提出,而是认可了被告因货物串号、缺损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第二,从李忠英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在2014年12月多次要求原告将结欠的运费结清,同时表示可以在运费中扣除押金及赔款,原告也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一次性付清余款,但原告并没有提出货物丢失的问题。

即使在2015年1月20日的聊天记录中,原告也只是要求被告找一找涉案型号外机移库的清单,并没有明确说明被告丢失了12台涉案型号外机,可见原告当时也认为货物都已经移库了,只是移库清单找不到了。

直到2015年1月27日的聊天记录,原告称丢失了12台涉案型号外机,此时距离移库结束已经两个多月了。

第三、原告在本案中称就涉案型号外机共在被告处存放了86台,出库74台,但并没有提供全部的入库记录,且在2014年7月3日后,原告表示涉案型号外机又入库15台,出库15台,也未提供相应凭据,由此可见,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型号外机在被告处的具体数量,且一直在进进出出,原告仅凭2014年7月3日的库存记录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丢失了12台涉案型号外机。

第四,原告虽然认为被告丢失了12台涉案型号外机,但在本案中只主张10台货物损失,并称原告从被告拿走了另外两台价值相当的不同型号机器。

可见,被告处除了存有原告货物,应还有其他公司货物。

因此,在原、被告的业务过程中以及移库时,不能排除原告提走或移走了其他型号的货物等串货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因保管不善丢失12台涉案型号外机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台涉案型号外机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押金,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押金3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原告确认结欠被告运费仓储费共计49,676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就运费仓储费提出反诉,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缴纳的押金以及原告结欠的运费仓储费均系涉案仓储合同关系而产生,同时从避免讼累的角度考虑,理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况且被告以此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1,500元的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佳人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878元,财产保全费1,178元,合计4,05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翔海

审判员朱志磊

人民陪审员秦瑞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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